(一)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此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此有民法第 170 條規定可考。亦即,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未定,而賦予本人有承認與否之權利。
(二)又,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並不相同,而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是指無權處分之情形,故無權代理自無適用之餘地。因此,縱然本人死亡,由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因此當然有效。
(三)依題意,丙未經甲之授權而代理甲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效力未定。縱然甲知悉後,尚未為任何表示前,即因震怒過度而死。而丙又為甲之代理人,該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也不因此當然有效。故丙代理甲所為之買賣行為仍屬效力未定。
(四)又,丙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甲有承認權,該承認權屬於甲財產上非專屬性之權利,自應由甲之繼承人乙丙繼承而共同行使。若乙丙承認該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確定有效,丁自責依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承繼契約當事人資格之乙丙履行契約。若乙丙不承認該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確定無效,則丁應向丙行使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