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權代理
1.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上開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3.民法第171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4.又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丁可主張之權利
1.丙代理甲所為之買賣契約,在甲承認之前不生效力,且丁可於甲承認前撤回此買賣契約。
2.若丁無撤回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可依民法第110條主張丙須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