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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58560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丙未經甲之授權而代理甲與丁訂立買賣契約。甲知悉後, 尚未為任何表示前,即因震怒過度而死。試問:丙代理甲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 丁有何權利得以主張?(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Cindy Chang
(一)無權代理
1.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上開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3.民法第171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4.又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丁可主張之權利
1.丙代理甲所為之買賣契約,在甲承認之前不生效力,且丁可於甲承認前撤回此買賣契約。
2.若丁無撤回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可依民法第110條主張丙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詳解 提供者:tp6ai4116
效力未定。 丙未經甲同意而代理,則效力未定。甲得主張丙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所規定,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即甲之同意與否未能得知,則此契約為效力未定,但若丁能舉證無過失,則為有效。 丁得以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甲與丙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甲只得與丙提出損害賠償。
詳解 提供者:zax0120
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