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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監獄官(男)、監獄官(女):刑事政策#130157
科目:刑事政策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先後對 A 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 3 至 10 年)及對 B 犯無故拍攝性影 像罪(法定刑 3 年以下) ,兩罪均於同一刑事程序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 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臺北地方法院並就前罪宣告五年有期徒刑,後罪 宣告三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 1,000 元折算 1 日而易科罰金。試問臺北地 方法院就上述兩罪,得否於同判決中,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J B

刑法第 50 條合併定刑之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
同一判決是否可對「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之拘役/短期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涉及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同種類刑」要件。

一、相關規定與本題爭點

(一)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於同一判決並科其刑時,如為 同種類之刑,並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前提:

  1. 數罪同一程序審理

  2. 裁判同時宣告

  3. 同種類刑(如均為有期徒刑)

若刑罰性質不同,法院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而只能宣告各該刑。

(二)本題之兩罪與兩刑

  1. 強制性交罪(法定 3~10 年) → 宣告:5 年有期徒刑
    → 刑種:有期徒刑

  2. 無故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3 年以下) → 宣告:3 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1000 元/日)
    → 雖宣告「有期徒刑 3 個月」,但 得易科罰金,屬「短期自由刑」具可替代特質。

爭點即在:能否與 5 年徒刑合併為一個應執行刑?

二、實務與學說:得否合併?重點在「同種類刑」之認定

(一)實務定位:是否因可易科罰金即非「同種類刑」?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

  • 是否為「同種類刑」取決於法院宣告之刑種本身

  • 而非是否「得易科」。

也就是說:

如果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即使該刑可易科罰金,仍然屬「有期徒刑」種類。

因此:

  • 5 年有期徒刑

  • 3 個月有期徒刑(雖可易科但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兩者屬同一種類刑。

(二)結果:兩罪刑種同屬「有期徒刑」,法院得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

換言之,臺北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內:

  • 先分別宣告刑度(5 年、3 個月)

  • 之後可依刑法第 50、51 條
    → 合併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重本刑加重不得逾上限)

符合實務通常見解。

三、補充:何時不能合併?(對照說明)

若第二罪法院宣告的是:

  • 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 純罰金刑(無自由刑)

則因 刑種不同(徒刑 vs. 拘役/罰金),法院就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只能宣告各自執行。

但本題並非此情形,因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

四、結論

答案: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理由如下:

  1. 兩罪經同一程序、同一判決宣告刑度。

  2. 法院對兩罪均宣告「有期徒刑」,即使後者得易科罰金,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3. 因屬「同種類刑」,符合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要件。

  4. 故臺北地方法院得對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