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核心在於:
同一判決是否可對「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之拘役/短期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涉及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同種類刑」要件。
「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於同一判決並科其刑時,如為 同種類之刑,並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前提:
數罪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同時宣告
同種類刑(如均為有期徒刑)
若刑罰性質不同,法院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而只能宣告各該刑。
強制性交罪(法定 3~10 年) → 宣告:5 年有期徒刑
→ 刑種:有期徒刑
無故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3 年以下) → 宣告:3 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1000 元/日)
→ 雖宣告「有期徒刑 3 個月」,但 得易科罰金,屬「短期自由刑」具可替代特質。
爭點即在:能否與 5 年徒刑合併為一個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
是否為「同種類刑」取決於法院宣告之刑種本身,
而非是否「得易科」。
也就是說:
如果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即使該刑可易科罰金,仍然屬「有期徒刑」種類。
因此:
5 年有期徒刑
3 個月有期徒刑(雖可易科但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 兩者屬同一種類刑。
換言之,臺北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內:
先分別宣告刑度(5 年、3 個月)
之後可依刑法第 50、51 條
→ 合併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重本刑加重不得逾上限)
符合實務通常見解。
若第二罪法院宣告的是:
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純罰金刑(無自由刑)
則因 刑種不同(徒刑 vs. 拘役/罰金),法院就不能以第 50 條合併定刑,只能宣告各自執行。
但本題並非此情形,因法院宣告的是「有期徒刑」。
答案: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理由如下:
兩罪經同一程序、同一判決宣告刑度。
法院對兩罪均宣告「有期徒刑」,即使後者得易科罰金,本質仍為有期徒刑。
因屬「同種類刑」,符合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要件。
故臺北地方法院得對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