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客觀上甲並未經過乙同意,而逕行衝至乙住處,主觀上甲亦具有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最。
(二) 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 實務向來認為,竊盜罪之成立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惟通說認為竊盜罪之成立,並不必然以秘密、趁人不知之情形為限,只要是以和平之手段,破壞他人 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支持有關係,即成立竊盜罪。
2. 依題意,甲並非趁乙不知,且也非以和平之手段,不論依實務或學說,均不成立竊盜罪。
(三)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1.實務認為,搶奪罪乙趁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搶奪過程中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迥然有別。
2. 依題意,乙並非不及抗拒,而係於發生肢體衝中,甲人高馬大,不能抗拒。故甲之行為不成立強奪罪。
(四)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通說與實務均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才能成立本罪。但因甲對乙有民法上之請求權,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亦不成立本罪。
(五)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客觀上甲以強暴、脅迫手段,欲取走乙之一萬元,而影響乙之意思形成自由,因而被甲取走一萬元。主觀上,甲亦具有強迫乙之故意,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可非難性,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本罪。
(六)競合
無故侵入住宅與強制罪,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