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因行車糾紛而與乙結怨,某夜,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大樓外之路邊停 車格),意在刮花乙車烤漆。不料,尚未及動手即為大樓管理員丙發現並喝止,甲 驚慌逃跑,經丙大聲追呼為犯罪人,路人丁、戊見甲手持美工刀,見義勇為下乃協 助丙制伏甲。隨之,丙獨自押解甲前往警局,途中,甲徒手打傷丙後,趁隙逃逸無 蹤。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277,另討論是否成立354、161
詳解
(一) 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意在刮花乙車烤漆,尚未及動手,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
乙之轎車烤漆係屬本罪所稱他人之物。然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尚未動手,核其行為性質,尚屬預備階段。然本罪不處罰預備犯,故甲不成立本罪。
(二) 甲徒手打傷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 客觀上,丙受傷之結果系甲徒手打傷丙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認知與意欲,構成要件該當。
2. 於違法性層次,甲經丙追呼為犯人且手持凶器美工刀,應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明文之準現行犯。次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得逕行逮捕甲,故甲對其有忍受義務。亦無任何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得主張,具有違法性亦無阻卻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 甲趁隙脫逃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1. 查甲係於丙依現行犯逮捕後將,於丙將其解送前往警局途中趁隙脫逃。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本罪行為主體係依法逮捕,且其身體自由已置於合法公權力實力拘束或監督下,方屬之。
2. 乘上,甲雖為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依法逮捕之人,然其於解送警局之時趁隙脫逃,其身體自由尚未置於司法警察合法公權力實力拘束或監督下,非屬本罪行為主體,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詳解
傷害罪?
詳解
甲刮車行為成立毀損罪但因被管理員發現並無動手造成乙的車子毀損故不成立
但因丙獨自押解甲前往警局甲因為害怕徒手打傷丙並逃走故成立過失傷害。
詳解
354 x
166
277 23?
不法? x
277
詳解
障礙未遂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