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警察局對甲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問題。
1.罰鍰金額應先扣抵向國庫支付之 3 萬元,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如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次,該違法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檢察官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其受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題甲違規酒駕,同時觸犯刑法第 183 條及道交條例規定。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原則上先移送檢察官進行偵察程序。依題意,檢察官就此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甲向國庫支付 3萬元。則該違規行為仍得處以行政罰,惟應將該 3 萬元先行扣抵。
2.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先行裁罰依題意,處分書內係註記:本案經某某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然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2 項係明文規定,違法行為須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確定」,始得再處行政罰。然系爭處分書註記記載為「本案經某某檢察署某某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非記載「緩起訴『確定』」。則倘若該緩起訴尚未確定,乙警察局得否仍為裁處,不無疑義。對此,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曾提案討論。其結論採否定說。蓋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另由第 2 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 2 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
3.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處分書註記內容記載之金額 6 萬元,係正確引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扣抵後所得。惟如乙警局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先行裁罰。依前述法律座談會見解,恐有違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