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乙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對丙案,應依本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一)、依本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就共犯之一人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次依本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再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最後依本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本件乙、丙為傷害罪之共犯,甲對乙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可操作上述法條後,而得出甲對丙之告訴亦撤回,法院應對乙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三)、本件有疑義的地方,應為乙、丙之訴訟程度不同,是否有上述法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決議,本法第238條、239條雖規定於偵查章節,然238條既規定審判中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規定(239)就無需再區分為偵查中或審判中而有不同。另撤回告訴其效力規定於法明文,其屬於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不相同,如乙出於其自由意志為撤回告訴表示,即有本法第239條之適用,尚不得主張「如知道效力及於丙就不會撤告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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