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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10099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因遭到乙、丙二人共同傷害而提起告訴,乙所涉之傷害罪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而丙則在事發後逃亡藏匿。乙之傷害罪案件於審判中, 乙與甲達成和解,故甲對乙撤回告訴,此時,丙亦遭到逮捕移送檢察官 偵查。試問:對於乙、丙所涉之傷害罪案件,依法應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貓小子
(一)對乙,法院應下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學理上之主觀不可分,因告訴對象係犯罪事實,雖告訴乃論之罪旨在尊重告訴權人訴追與否之意思,惟對於撤告與否並無相對之選擇權。法官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之乙,應欠缺起訴合法要件,故應下不受理判決。
(二)對丙,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檢察官對於已撤回告訴之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丙尚在偵查中,對乙之撤回告訴是否及於丙,實務認為在審判中撤回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審判和偵查之分,故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其效力應即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法院對乙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對丙案,應依本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一)、依本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就共犯之一人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次依本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再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最後依本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本件乙、丙為傷害罪之共犯,甲對乙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可操作上述法條後,而得出甲對丙之告訴亦撤回,法院應對乙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三)、本件有疑義的地方,應為乙、丙之訴訟程度不同,是否有上述法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決議,本法第238條、239條雖規定於偵查章節,然238條既規定審判中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規定(239)就無需再區分為偵查中或審判中而有不同。另撤回告訴其效力規定於法明文,其屬於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不相同,如乙出於其自由意志為撤回告訴表示,即有本法第239條之適用,尚不得主張「如知道效力及於丙就不會撤告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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