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因隻身在外工作因此向乙承租公寓居住,雙方約定租金按月繳交並應於每月一日以 現金支付。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離開租屋處北上參加跨年活動,並於 105 年 1 月 2 日始返回,不料發現客廳落地窗被打破,因氣象預報將有寒流來襲,甲乃電 請乙儘速修復,否則不交 1 月份的房租。不料乙於電話中表示,「先付房租再說,否 則自己想辦法」。請問:甲、乙之主張何者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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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就乙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民法,下同,421條參照)
(一)出租人之義務
出租人有維持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425條參照),且對於出租物負有修繕義務。
(二)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於約定日期交付約定租金之義務。
(三)出租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於民法264條,惟規定若一方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主張之。現承租人未於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已陷於給付遲延地位,出租人自得以264條拒絕為修繕,出租人乙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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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430 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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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野外拾得腳踏車一部,交警局招領,經過六個月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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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租與修繕可以扣抵
修繕可為解除租賃契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