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抓起手機奪門而出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一)、搶奪係介於竊盜與強盜之間的犯罪類型,實務與學說對其意義之定性有所不同,實務認為只要是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動產者,即為搶奪,在此意義下,不要求破壞受害者對物之緊密持有,亦可能是破壞鬆懈持有;而學說則認為,搶奪必須是不法腕力而破壞他人對動產之緊密持有。搶奪之科刑較竊盜為重,顯認立法者認為搶奪的不法內涵較竊盜為高,若採實務見解,難以解釋為何趁他人不備而掠取之不法內涵較竊盜為高;若採學說見解,除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因不法腕力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可能受到侵害,於此應採學說見解為妥。故本案無不法腕力之情形,只討論竊盜罪而非搶奪罪,先予敘明。
(二)、於構成要件層面,主觀上,甲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故意;客觀上,甲未經乙同意而掠取手機,構成要件該當。
(三)、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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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出售贓物手機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故意;客觀上,甲係因財產犯罪而持有該手機,且依狹義顯露理論,甲將手機出售的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甲擁有手機之所有權,故甲已易持有為所有。而財產犯罪者對於贓物之處分是否成立侵占罪,又可分以下二說:
1.構成要件解決說:因處分贓物並無侵害新法益,故不成立侵占罪。
2.競合解決說:法條並無規定需限於合法取得,且處分行為也該當侵占概念,成立侵占。
(二)、上述二說,應採競合解決說為妥,因若不承認侵占將使教唆處分者等共犯難以受懲罰。故本案甲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
(三)、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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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以市價9折出售丙贓物手機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脫手依文義解釋及出售之意,故甲對售賣贓物而變得之金錢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甲亦具有故意;客觀上,甲向乙謊稱該手機來源為尾牙抽中,乃是對乙施用詐術,而乙相信之則陷入錯誤,購得該手機。而乙看似無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其購得之手機乃是贓物,日後可能遭原所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造成乙被追回該手機,有財產損失之危險,故應認乙受有財產損失。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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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競合:甲所犯竊盜罪與侵占罪,因竊盜罪之不法內涵已包含被害人無法找回財物的可能,故僅論竊盜罪即可,再依刑法第50條與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