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在自己部落格對社區管委會主委乙發文,指摘其曾偷過公司東西及蒐集假發票報帳被公司開除,甲行為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1. 客觀上甲於部落格以文字圖畫表示其乙於前任職公司職內所為之偷竊及報假帳之行為具體陳述其事實,然其內容傳述已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且主觀上甲具備故意及散布之不法意圖,構成要件讓當。
2. (1)甲對其乙之描述源自於與乙曾為同公司任職之丙,然甲對其真實性相當有自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且若能證明並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得阻卻違法。
(2)惟甲僅憑丙與乙曾任職於同一公司就信其所言屬實,而逕行指摘、漫罵,然若丙所言為子虛烏有,僅係個人胡亂編造,而若有可供求證之管道甲若未為求證,則無法主張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依題示實際上丙所言並非真實純為虛構,故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具違法性。
3. 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甲於部落格發文表示乙是小偷沒資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重責大任,下台吧!你這垃圾,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1.甲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為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得以共見、並閱覽分享,客觀上甲於發表文章中表示乙是垃圾之字句對其乙的人格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人性尊嚴已受到貶損,且其乙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此番貶低其外在名譽,使其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之聲望受其負面評價之侮蔑,造成乙的難堪自構成侮辱乙之意。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3.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甲的一行為侵害乙之個人名譽法益,競合後論以一重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