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持面額2000元之日幣至銀行兌換為新台幣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一)、所稱貨幣,乃只「本國」之貨幣,至於外國貨幣如日幣、人民幣等於刑法定義上屬有價證券,先予敘明。
(二)、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認為該日幣怪怪的,可推知甲對該貨幣為偽造變造之可能有所認識,卻仍持該日幣至銀行欲兌換新台幣,甲具有故意;客觀上,本罪保護之法益為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而一般人對於他國之貨幣面額並非如我國貨幣一般熟悉,故使用不存在之外國貨幣面額亦可能對該幣之公共信用造成損害。甲持不存在面額之日幣至銀行兌換為新台幣,符合該罪所稱之行使,然銀行行員立刻識破該日幣並非真幣,甲並無成功兌得新台幣,於此情形,應認甲之行使未達於既遂而屬於未遂階段,因本罪不罰未遂,故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未遂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認知到該日幣怪怪的卻仍欲將其行使,顯見其認為就算是偽造之日幣亦無妨,甲至少應具有詐欺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罪之著手始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時,於本案而言甲持該偽造日幣至銀行兌換為新臺幣,應評價為其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故本案中甲已著手詐欺,惟銀行行員並無陷入錯誤而開展後續財產處分行為,故甲之詐欺行為未既遂而屬於未遂階段。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