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由丙丁擔任A之法定代理人
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0-1條、1083條規定。
2. 依題意,甲夫乙妻收養丙夫丁妻之子A,A於10歲時,甲、乙因車禍同時死亡,此時應由何人擔任A之法定代理人,由上述法條得知,甲乙死亡時A僅10歲,為需他人照顧教養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生效,而甲乙同時死亡,已無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可能,故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最為適合。因此,A可先得到丙丁之同意,再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甲乙之收養關係,待法院許可後,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丙丁之權利義務,故丙丁為A之法定代理人。
(二) 若A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均無力照顧A,A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1. 父母及其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為其選定確定監護人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為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2. 依題意,若A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均無力照顧A,A應如何主張其權利,依上述法條,A可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就A之最佳利益,從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為A選定確定監護人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以保障未成年人A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