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放天燈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
(一)、查甲主觀上對於乙之重傷結果,與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無涉,故以過失檢討,又過失之檢討,一般以條件理論與客觀歸責理論為工具,先予敘明。
(二)、條件理論所稱非P則非Q,指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於本案而言甲放天燈的行為,對乙之重傷結果確實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故應認甲放天燈的行為對於乙之重傷具有因果關係,然該因果關係可否歸責甲,則需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
(三)、客觀歸責理論首先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判斷後續「該風險是否實現」,若實現「因果歷程是否於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內」。「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於檢討時應排除法所容許之風險行為,具體言之則是排除降低風險、製造法律上不重要風險、替代性風險、容許風險等。所稱容許風險則是該行為雖會侵害他人法益,但經利益衡量後該行為是社會認為有益且必要的行為,只要合於規範即為法所容許。
(四)、綜上述,甲係於地方政府依法舉辦之活動現場施放天燈,其活動現場之安危應由地方政府維護,而甲亦有相當理由信賴地方政府選擇於該場地辦活動的安全性考量,故應認甲施放天燈的行為屬製造容許風險,並無製造法所不允許的風險,故B受重傷之結果無法歸責於甲,因此甲無法成立本罪。
(五)、縱認甲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於風險實現階段之檢討,亦難認施放天燈與使車輛發生事故兩者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即甲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故無法歸責於甲,因此甲無法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