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為乙之繼承人,乙生前留有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一筆 A,另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B, 因 B 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屢生糾紛,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表示對 B 土地之繼承權拋棄,但表明承認對 A 土地之繼承權,並通知其他因其拋棄 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試問:甲是否生民法第 1174 條繼承權拋棄之效力?(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69年台上字第4026號
對於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拋棄,與繼承拋棄之性質不同,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則為繼
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詳解
無效,拋棄繼承法律上應全部拋棄,不能部份拋棄
詳解
應該不行?不是限定繼承(遺產-債務),就是拋棄繼承(全部拋棄),好像沒有可以選的..
詳解
乙
詳解
寫的好累了不要再叫我寫申論題了
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