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將丙痛打到全身瘀青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乙持藤條痛打丙與丙全身瘀青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
(二)、乙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於罪責層面,乙係聽信法律系教授甲,認為體罰不論程度為何皆為合法,發生禁止錯誤,然該錯誤於乙而言並非不可避免,因家暴、雙親懲戒權等議題在現今社會,不論是藉由電視、社群網路等,皆廣受討論,且乙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公務員,上述議題在準備國考法學緒論時亦會有所接觸,故乙並無完整之阻卻罪責事由,僅能按情節法官得減輕其刑。
二、乙上述行為,成立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一)、客觀上,乙以藤條將丙毆打至全身瘀青,以該當本罪所稱足以影響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他法,又近年實務見解轉變,本罪不再以經常性、持續性為必要,對幼童偶一為之的行為,如足以影響幼童身心健全發育,即可該當本罪;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乙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層面同上述,乙成立本罪。
三、乙競合:乙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依實務見解,因傷害罪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且屬於實害結果,而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則強調保護幼童身心得以健全發育之法益,且屬於危險結果,故兩罪保護法益內涵不同,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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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告訴乙家長懲戒權之體罰程度於法不拘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一)、主觀上,依題示甲係出於玩笑話而對乙為錯誤法律觀念告知,故甲對丙並無傷害故意,且其對丙瘀青結果深感歉疚,可見甲亦無教唆犯所應檢討之欲使其既遂故意,故本案檢討過失犯。
(二)、甲向乙進行錯誤的法律知識教育,與丙受傷之結果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而依客觀歸責理論,甲透過「告知父母懲戒權體罰程度不拘一事」製造了丙受過當體罰之風險,且該法險確實因乙聽信於甲而實現,甲身為法律系教授,面帶嚴肅的向非法律專業之人教授法律知識,一般人皆會聽信之,故無違法常態關聯性。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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