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87,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題甲乙間,以虛偽之買賣契約,隱藏真實之贈與行為,依上開法條,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而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
(二)因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為保護贈與人,民法§408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部分撤銷之。本題之贈與物,於乙同意後,甲已全數交付與乙,因其所有權已然移轉,故甲不得依民法§408撤銷贈與契約。
(三)然立法者考量,因贈與行為係屬加惠行為,受贈人如有忘惠或加害行為,應許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故民法§418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規定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題乙於爭吵後歐打甲,顯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因刑法有處罰傷害罪之規定,故甲向乙表示欲取回該套書籍,應認甲已依民法§418行使撤銷權,依民法§114,該贈與契約自始無效。
(四)依上述,因甲乙間贈與契約自始無效,故乙並未取得該書所有權,乙現占有該書之行為,應屬民法§179,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損害,甲得請求乙返還該書。至於乙辯稱與甲締結買賣契約而拒絕返還該書,因其買賣契約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乙之主張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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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法§418,應改為§416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