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住院的A置之不理的行為,有否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係指行為人對被遺棄之人存在法令或契約上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者,或對被遺棄之人不為其生存之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 依題示,客觀上甲與A互為父子,且甲已無其他親人,於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甲應有扶養A之義務,即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又A的中風程度以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因此仍須有相關人員為基本之照護,惟甲並未前往醫院探視,而選擇置之不理。為此,甲的行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爭議:
- 本罪若採具體危險犯之認定,A雖有中風而無法自理,然其身處醫院,鄰居B亦有實質上之探護,則甲將A「遺棄」在醫院的行為,上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 若本罪採抽象危險犯之認定,則甲不為A生存之必要之扶助、養護或保護,亦即若甲有遺棄行為,則即將該當本罪,而不論A是否於實質上有他人之照護。
- 對此,管見認為應採具體危險犯之認定為宜,A屬實有B及醫院之照顧,尚不至危害其生命法益,而於單純不理會的部分,或應屬民事侵權之問題,故甲的行為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