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駛離現場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一)、依據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此兩者間之刑度尚有區別,顯見立法者對於此二者間的不法內涵定性亦有不同,而被害人的死傷程度即視判斷本罪不法內涵之關鍵因素,故本罪之「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應理解為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
(二)、既然為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人員傷亡必須被其認識到,才該當構成要件。於本案而言,甲自始不知乙因急煞而倒地受傷,其並無認識到人員傷亡,甚至沒有認識到有所謂交通事故發生,故無法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應認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