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一)代行告訴人
1.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6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2. 本題中,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乙為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符合本法第232條之得為告訴之人。惟其因遭撞傷而昏厥多日,應認乙無意思能力而無法為告訴,此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為合法。
(二)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
1. 依本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 實務上認為,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且實行告訴者而言,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故本題中,代行告訴人丙不得撤回告訴。
(三)被代行之本人得否撤回告訴?
1. 依本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依本法第236條第2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2. 因被代行之本人並非實行告訴之人,不生撤回之效力,此時依法律之規定,應認代行告訴人違反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
(四)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綜上所述,因此時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