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第35條: (一)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案之外公布後十八個月實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15條: (二)①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1.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其他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2.大專院校.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3.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獨立隔間知識內吸菸煙室或其外 場所不在此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