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乙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斷甲強盜犯行之證據。
刑事訴訟中,證據分為人證與物證,人證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應於審判中出庭陳述,並給予被告對質與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方能作為證據。在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兩人共犯同一案件,其中一人之陳述,不得單作為指證另一人有罪之證據,且陳述之人應另位列為證人,進行具結以保證所言屬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之義務分為到場義務,即為受傳喚後應到庭之義務,且因證人具不可替代性,若無故不到場,可拘提之;及陳述義務,對於待證事項應為陳述,並具結表示所述為真。然而若陳述之內容,涉及自己或是自己親屬,使其可能會受到刑事追訴,然若作虛偽陳述,證人本身則會受到偽證罪之追訴,證人在此時會遭遇兩難,因此在此情形,證人可表示拒絕證言。在本題中,為調查甲之強盜犯行,將共同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此為適法。然而在詰問環節,乙以拒絕證言權對於甲所提之反詰問拒絕證言,此並非擔心甲受刑事追訴,而是要剝奪甲對於其陳述詰問之權利,此情形嚴重剝奪了甲的防禦權,若仍以此證言作為甲之證據,實對於甲有失公平,與傳聞證據無異,因此該證言若無法使甲經過詰問,該證言無法作為判斷甲強盜犯行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