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撤銷是溯及既往的失效。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23條(戶籍撤銷之登記)
廢止是向後失效。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25條(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二項
登記後發生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逕為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