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日起20年內,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依原徵收之補償價收回其原徵收土地:
1.徵收補償費發給屆滿3年,未依照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照原核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徵收計畫開始日未滿5年,不繼續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在該管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審查前項事項, 並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在6個月內繳回原受償之補償地價及補償地價加成,逾期未繳回者視為放棄收回權.
(三)私有土地經過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人在決標後10天內沒有表示優先購買意願時,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