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處分類型:
1、免除職務:免其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撤職:
(1):撤其職務,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復職。
(2):於復職後兩年內,不得任主管職。
3、剝奪、減少退休金:
(1)剝奪:所有退休金都被剝奪,已支付者,應追回之。
(2)減少退休金:減少10%~20%退休金,已支付者,應追回之。
(3)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公務員自付退撫基金本息、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4、休職
(1)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且不得在申請退休、在其他機關任用,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2)復職後兩年內不得任主管職。
(3)休職前三十日得提出復職申請。
5、降級:
(1)降一級到兩級,且兩年內不得任主管職。
(2)無級可降者,以級別差額減少薪俸,期間為兩年。
6、減俸:減少百分之十到二十,期間為六個月到三年,一年內不得任主管職。
7、罰款:其金額為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8、記過:自記過日一年起,不得任主管職,一年內記過三次者,降一級,無級可降,減其薪俸。
9、申誡:以書面為之。
二、併與處分:罰款得與剝奪、減少退休金、減俸以外之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三、休職、降級、記過於政務官不適用。
(一)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1、類型:懲戒法第9條
2、具體結果:懲戒法第11條至第19條
(二)各類型處分得否併為處分
懲戒法第9條第3項:罰款不得與剝奪、減少退休金、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在適用處分類型之差異
懲戒法第9條第4項:休職、獎金降級、記過之處分對政務人員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