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施工篇 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ㄧ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牆面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防火區劃牆壁與外牆面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 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 第四款
防火構造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應按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1.2公尺以上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者使用,區畫面積得增為400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使用耐燃一級之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建築技術規則 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 第二款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和排煙設備
表內備注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