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間接強制 意義 依法令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執行,逾期不執行者,可依間接強制之方法為之,可見間接強制之目的係使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履行義務之一種方式,例如,代履行,怠金 二 直接強制 意義 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富有行政法上義務,經告誡後仍不履行,而行政機管徑與行使強制力之行政行為。 例如 扣留 交付 解除佔有 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 二 進入 封閉 拆除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 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 即時強制 行政機關未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將人行動加以限制之管制手段 例如 一 對人之管束 二 對物之扣留 使用 處置或限制使用 三 對於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一)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 1.意義: 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2.方法: 依本法第28條第一項規定,間接強制之方法包含代履行及怠金,分述如下: (1)代履行: 依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例如:違停拖吊、拆除違建等。 (2)怠金: 依本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而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例如:未依法參加道安講習、反毒宣導等。 另依本法第31條規定:受怠金之處分而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怠金。連續處怠金前,仍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即時強制: 1.意義: 依本法第36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例如:強制將違停車輛拖吊、強制進入民宅阻止犯罪發生等。 2.方法: 依本法第36條第二項規定,即時強制方法包含: (1)本法第37條之對人之管束。 例如:對瘋狂、酒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或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之即時管束。 (2)本法第38條之扣留及第39條之使用、處置及限制使用。 例如:對軍器、凶器之扣留,對土地、住宅、物品之使用、處置及限制使用等。 (3)本法第40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法定職權所為必要處置。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1.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可由他人代行時,行政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特定人代替義務人作成該行為,而向義務人收取費用,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2.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履行者,依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以下怠金。
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直接強制為義務人不履行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由執行機關對其人或物使用強制力,以實現履行義務之狀態,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執照。
4.斷絕營業所需之必要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如下:
1.對於人之管束。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