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甲成立「包庇人犯罪」,且因其身分為公務員,依法加重其刑。
以下分點說明:
乙吐氣酒測值 0.8 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標準
屬於現行犯,警察依法得當場逮捕並移送偵辦
縱放人犯罪以「依法已被逮捕、拘禁」為前提
本案中,乙尚未遭實際逮捕或拘束人身自由
因此 不符合縱放人犯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64條規定:
藏匿或便利人犯脫逃者,成立包庇人犯罪。
本案中:
乙為現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甲明知乙犯罪
甲卻基於私人情誼,利用職務權限要求乙立即離開現場
該行為使乙逃避刑事追訴,屬於「便利人犯脫逃」
➡️ 完全符合包庇人犯罪的構成要件
甲係執行職務之警察(公務員)
對於本應依法逮捕、移送之人犯加以包庇
依法適用公務員包庇人犯之加重處罰規定
乙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屬現行犯,甲身為警察明知其犯罪,卻基於私人情誼,利用職務權限令乙離去,使其逃避刑事追訴,已構成刑法第164條之包庇人犯罪,且因甲為公務員,依法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