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特種基金,為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其種類如下︰ 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會計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特種基金,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基金之各種基金。 上述二者對「特種基金」之規定,相同之處如次: 均非屬普通基金之範圍 均將「信託基金」納入特種基金範疇。 均包含「留本基金」。 均有「專款專用」「先收後支」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