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婚姻效力所涉扶養義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關於離婚之效力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離婚效力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之夫妻共同本國
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
法律。
2上開之準據法係先採三個準據法次第適用模式,以兼顧實際需要、當前國際立法趨勢及兩
性平等原則。為兼顧夫妻雙方之聯繫因素,並結合上開三個原則,採取「共同國籍」,並輔
以三階段連結立法,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及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家,使「本國法主
義」得以維持,也將「住所地法主義」納入。
(二)本案例之適用
1 A國之甲與我國人乙結婚多年,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其離婚所生之扶養義務,係指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係屬於離婚之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定其準
據法。因本題甲與乙無共同國籍,而題示甲與乙結婚後住在台北市多年,故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相關條文規定,離婚後2人婚姻關係消滅,即不再是法律上夫妻
關係,並不再適用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相關條文之互負扶養義務。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是用法將涉外案件類型作更細緻劃分,使涉外民事婚姻與離婚要件與效力,更符合兩性平等與男女平權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