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借用機車予A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幫助犯:
(一)、幫助犯成立之主觀要件,須幫助者具有幫助故意及欲使實際行為人犯罪既遂之故意,甲借用機車予A之當下,雖甲主觀上有認識到A有藉其機車實行犯罪之可能,然甲連具體A要犯什麼罪行都不清楚,究竟會不會犯罪也不知道,此是否能認為甲具有上述之雙重故意,實有疑義。且機車並非常見之犯罪用具或違禁品,借用機車予他人屬日常生活中常見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此類「中性幫助行為」可構成幫助犯,茲簡述以下學說:
1.肯定說:刑法並無明文規定限制幫助行為之樣態,基於法安定性考量,中性幫助行為亦可構成刑法幫助犯。
2.否定說:中性幫助行為並無破壞法秩序,不屬於刑法幫助犯
3.折衷說:中性幫助行為之幫助人,如已確切認識到行為人之犯罪決定而仍幫助之,則屬於幫助犯;如幫助人對行為人之犯罪決定並無確切認識,僅是不排除、懷疑的程度,則基於信賴他人不會犯罪之信賴原則,不屬於幫助犯。
(二)、以上三說,本文認折衷說較為合理故採之。於本案中,甲對A的犯罪決定僅達到懷疑的程度,並無確切認識,基於信賴原則之考量,甲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二、甲佯稱機車遺失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一)、客觀上,甲向警察稱其機車遺失,而警察循車牌號碼查緝該機車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此說明甲之機車係遭人盜竊而為犯罪,但事實上並無此事,甲之行為已屬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