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應該提起確認訴訟
學者認為機關與聘用人員訂定之契約性質為何?目前學說與實務多以其外觀上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等理由,認為其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既屬行政契約本質上仍屬聘用人員與機關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應由ㄧ方基於意識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即不應承認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聘約內容之權限,故機關以聘用人員違反聘用契約之約定單方面為解聘,其性質時為「終止行政契約之意思通知」,乃是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因非屬行政處分。因此,聘用人員若認為機關終止契約之行為違法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巷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聘用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解聘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聘用人員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解聘處分,則非適法。
(二)行政法院對於A提起之訴訟,應依據類型選擇
如果很清楚,此為終止行政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應該受理,如果誤會此解聘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非適法,法院即可不受理,故答案是不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