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經A認領視為婚生子女
1.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此有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題AB間並無存在婚姻關係,故甲並非A之婚生子女。
2.若甲欲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得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生父A及生母B結婚後,甲準正為婚生子女。亦得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由生父A認領後,甲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而經甲認領後,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溯及於甲出生時即為A之婚生子女。
3.又A若不承認甲為其所生子女,B得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生母B得向生父A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強制A認領甲,而A認領甲後,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不得撤銷其認領,除非A得舉證其並非甲之生父。
(二)甲之從姓由AB書面約定
1.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之姓氏,原則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甲出生時為非婚生子女,原則從B之姓氏,經生父A認領後,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二項規定,由AB以書面變更甲從A之姓氏,若甲之後欲更改其姓氏,得於成年後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變更之。
2.又甲經A認領後,若AB一方死亡,或AB一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從姓之方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方不一致,或AB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法院得依甲之聲請變更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