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WTO僅容許以關稅作為限制貿易之手段。各會員因國情不同﹝為保護國內產業或為提高財政收入﹞,均對進口品課徵不同幅度之關稅;惟WTO期望經由各會員之合作,將關稅降低到最低限度,並防止其差別適用。WTO主張各會員應基於互惠、不歧視原則,相互協商以制定關稅減讓表,其減讓結果,應一體適用於其他會員,非依WTO有關條文規定,不得任意修正或撤銷其減讓。
2. 通過談判,互相讓步,承擔減低關稅的義務,特別指二次大戰後在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主持下,經由多方談判所達成的關稅減讓。談判在最惠國待遇原則下進行,列出減讓稅率表,所有成員國一律享有。協議的減讓稅率對成員會具有約束力,稱約束性稅率,成員國不得任意撤回或修改,並承擔關稅減讓的法律義務,不得加徵其他國內稅、進口費、改變關稅估價辦法和對稅目重新分類以及給予補貼等,以逃避、抵銷減讓。除規定減讓稅率直接減低關稅外,還有以下減讓形式:
(1)承諾現行稅率不變;
(2)在談判期間不得提高現行稅率,不得增減免稅稅目;
(3)規定最高稅率不得超過等。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主持的關稅減讓談判稱“多邊貿易談判” (Multiple Trade Negotiation-MTN)。開始採取“逐項方式”,由該商品的主要進出口國間逐項進行磋商,達成減讓協議,適用於所有成員國,後來改用“一攬子方式”,即對各類商品按同一百分比減稅,如一律減50%等,然後分年度分階段實施。各國關稅稅率高低不同,按同一百分比減稅,對高稅國有利,對低稅國不利。 西歐國家主張改用高稅國多減,低稅國少減,即所謂“協調一致方式”,但未能實現。(MB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