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規依據:
1.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1條,公務人員於離職後之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同法第22-1條,違反14-1條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因違反前項之罪所得利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得追徵價金。
(二)立法用意:
立法旨意乃避免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之方便、機會或關係,來巧取私利或從事不正之競爭,甚至為離職後能順利另尋高就而與營利事業掛勾結為私人關係,有私益凌駕於公共之益之情事發生,為維護人員品位及官場廉潔,縱使限制人員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惟司法院釋字637解釋揭示其規範符合比例原則,未有違憲之虞。
(三)建議與修正:
1.建議:
現行法制利益迴避採"特定職務禁止"之方式,惟因僅限特定職務受至侷限,若有心人士尚可另由他種"職務名稱、名義"從事相同禁止行為,將使規定如同虛設欠缺實務效用。
2.修正:
管見認為得採"特定行為禁止"為原則,而"特定職務禁止"為例外,並對例外規定採事前審查許可制,其限制一定期間內與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接洽與處理相關業務,而非限制所任職務,使公務人員能發揮所長就業同時有利國家延攬學有專精之人員進入機關服務,促進公私人才交流之政策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