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就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不受上訴「就科刑部分不服」之主張限制: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則以「被告得對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尚訴不可分)」,例外於有關係之部分係不受理、無罪、免訴則不再上述限制範圍內,此外,立法者為避免被告訟累及追求訴訟經濟,於同條第3項增設規定,即得單就科刑部分上訴,即不對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僅要求二審法院在刑之輕重部分作審判。
(二)、查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未上訴,故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探討,先予敘明。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66、267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時之效力,應及於受起訴之被告、起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以及該罪名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本文認為,本案中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僅載4位被害人受甲所騙而匯款等犯罪事實,但甲係一詐騙犯意而分別詐騙10人,僅是前4人先經檢察官發現並偵查起訴,後6人較晚而已,此屬於想像競合犯,屬單一案件,依刑訴267條規定,該起訴效力亦應及於6位被害人遭甲詐騙之犯罪事實。然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僅就4人遭詐部分予以審理,雖當時法院客觀不知另有6人遭詐,但既然該6人遭詐一事受起訴效力所及,而法院卻未予以審判,而是以4人遭詐之事實定奪甲之科刑,自屬漏未判決,就科刑部分亦有不當認定之違誤。故檢察官雖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但因前述之漏未判決及不當科刑,應認前述6人遭詐之事實,屬於刑訴第348條「有關係之部分」,第二審法院基於覆審制、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就檢察官函請併辦之部分綜合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作實體審理與考量,而非受檢察官僅聲明不服科刑主張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