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其當然停止原因有以下規定: 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 依刑事訴訟程序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 依刑事訴訟程序受徒刑之宣告,且在執行中者。 (二)在何種情形下,公懲會得為免議之議決,懲戒法第25條有規定之: 1. 同一行為,已受公懲委員會之懲戒處分。(一事不在理) 2. 受褫奪公權宣告,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3.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 (三)不受理議決之情形,懲戒法第26條有規定之: 1. 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 被付懲戒人已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