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關於「地方主管機關」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 「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 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 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 執行機關。」
由此可得推,
傳染病防治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當中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為我國立法的習慣,所稱之主管機關,並不限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亦可為將相關權責委任後之下級機關)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