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意旨略以,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
之個別公職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
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爰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下稱利衝法)與相關機制即為此而設;謹依題意分述如下:
(一)利衝法所定之利益內涵
依利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利益包括財產上、非財產上利益,分述各自
內涵如下:
1.財產上利益
依利衝法第 4 條第 2 項摘述之: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2.非財產上利益
據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以,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等組織之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
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此機制對健全人事體制的意義:在效率與效能要求下,兼顧課責與清廉,
以臻善治
1.為追求公共任務執行之效率與效能,公職人員須擁有特定裁量權力;然而,
如無課責(accountability)與清廉(cleanness)透明(transparency)等
機制,將使渠等憑恃於政府之職權,獲取優越之機會與條件,擴增其與關
係人之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長久若此,恐形成特定統治群體壟斷經濟、
寡占政治且失信於民之國家。1
2.以善治(good governance)之形成,需國家有效地提供其公民品質良好
之服務,並且適當地分配、管理及運用公共資源;至於其衡量方式,雖然
各方看法不一,然可概略歸納為效率與效能、課責、清廉透明等標準,上
述標準亦常為各國文官人事體制所追求之管理目標。2
3.爰此,文官人事體制除了追求公共任務遂行之效率與效能外,亦應建置「公
開透明」與「課責」等機制,強化控制裁量權範圍與內容,敦促公職人員
在合理化之行政權力中,專注以公共利益為考量,而對於己身與關係人利
益則予以迴避並主動揭露陳報,俾強化政府施政之清廉。3
4.綜上所述,我國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其意義即在文官體制效
率與效能觀點下,以該機制與法律規範,令公職人員行使職權需清廉透明,
否則將依法課責,俾提升治理正當性,同時取得人民信賴而攜手合作,以
臻善治之國。
詳參莊乃慧、袁鶴齡等老師(2018)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地方廉能治理影響之研
究。文官制度季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