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它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進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指揮官之擔任時機
第12條
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範圍內,應依權責實施下列各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佈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行政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災害防救團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拆除及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或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團體來台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者,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方式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
各級災害應變成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執行下列緊急應變措施,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設警戒區,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並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航空器通行
四、徵調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品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航空器、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國軍、警察、消防、公共事業,相關政府機關、民防團體、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協助救災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用以蒐集傳播災情及災害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際救災組織來台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之劃分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評估
十一、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