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出國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察其身分。
1.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73.74條所定之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3.有事實足認有予許可原因不符合的活動或工作。
4.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非法入國。
5.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使他人非法入國。
(二)查察身分時,得採取哪些必要措施。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規定實施查察,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或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所、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3.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有事實足認受查察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人員生命、身體之物者,的檢查其身體及攜帶織物;必要時,得將其攜帶之物扣留之。
(三)入出國移民署執行查察:
1.依據移民法規地69條規定,入出國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規定實施查察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察人同意,或為現場為之有下列之情形者,應帶回勤務處所。
(1)無從確認身分者。
(2)對於受查察人有不利影響者。
(3)影響交通秩序、安寧者。
(4)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係無效、偽造、變造等。
(5)有移民法規第73、74條所定之行為者。
(6)符合本法所第有禁止入國之情形者。
(7)拒絕接受查驗。
(8)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