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停職,指暫時停止職務、不得執行公務,但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於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與資遣;復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以下名本法)停職規定如下。
(一)當然停職:
查本法第4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當然停職:
1.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通緝與羈押
2.於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3.於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且於監所執行中
(二)先行停職:
查本法第5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有先行停止職務:
1.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認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應通知受懲戒人所屬機關先行停止職務;
2.受懲戒人所屬機關依本法第24條移送懲戒委員會或監察院彈劾時,而認有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
(三)於停職事由消滅後,關於復職規定:
查本法第7條,屬同法第4條第1項與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人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懲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與休職或未於監所服刑者,得依法申請復職;而所屬服務機關與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或其他相當給與,如公務人員死亡者,應補給本俸(年功俸)或相當給與予具領受資格之遺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