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之規定: 1. 登記申請書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登記清冊 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74.6.4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在場並在拋棄證明書內簽名 (2)繼承開始時在74.6.5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3)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前三款文件,但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 分割繼承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囑繼承者,應檢附遺囑正、影本。 3. 已登記者其權利書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由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之。 4.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即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5.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副本。 委託書 如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