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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公務升官等考試_薦任_廉政、安全保防、警察行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17237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司法警察 A 詢問犯罪嫌疑人甲,先與甲閒聊,得知甲自白犯罪,見機不可失,遂一人開始進行詢問與製作詢問筆錄,在僅僅告知甲之犯罪嫌疑罪名後,未全程錄音錄影情況下,完成詢問並作成筆錄,試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取得甲的自白有何違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A未盡告知義務且未依法於詢問時全程錄影,其所得自白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8-2條推定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一)、依本法第100-2條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訊問章節規定,其中就包含95條所訂之告知義務及100-1條所訂之訊問全程錄影。
 
(二)、有關本案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本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並無須違背自己意願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為此,對訊問有不同定義,將使告知義務踐行之時點產生差異,茲簡述以下三說:
(1)形式訊問說:有權之偵查機關以執行職務之國家高權姿態,要求被告答覆而所為之發問,始為訊問。
(2)實質訊問說:為促成被告陳述而所為的提問皆為訊問。
(3)功能訊問說:為促成被告陳述而所為的行為,皆為訊問。
2.以上,功能訊問說較能有效保障被告,本文採之。本件中警察與甲閒聊時,即為訊問,而警方並未依規進行對被告權利告知,已違反本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第158-2條略以,司法警察未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或得保持緘默而為訊問者,其所得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推定無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三)、有關本案違反全程錄音(錄影)部分:
1.依本法第10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應錄影,有急迫情形而記名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則規定,筆錄與錄音中若有不符部分,該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若於訊問時未錄音,或錄音品質奇差無比等,其訊問所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分以下三說:
(1)絕對排除說:此說認為此類情事應認屬100-1條第2項所稱之「不符」,無證據能力。
(2)權衡排除說:此說認為應以本法第158-4條權衡其證據能力。
(3)不利推定說:此說認為應以本法第158-2條推定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之所以要於訊問時錄音,乃在保障筆錄之真實性、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及程序之合法性,故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況下,以上三者皆無法獲得保障,故本文認為採不利推定說為妥。本件警察未全程錄音錄影,顯已違反第100-1條規定,該訊問之任意性、合法性、真實性皆無法獲得有效保障,其所得證述依本法第158-2條推定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