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116-1 通一標地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者,應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 申請權利內容變更者,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提出土地登記地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並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34條 應具備之要件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訂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1 登記申請書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 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 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 前項第4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登記第40條 申請登記時 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1 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2 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3 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4 香港 、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證民文件 5歸化或中華民國國籍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