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陷害教唆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釣魚(誘捕偵查)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1.就挑唆合法性與否的判斷,有採主觀說及客觀說:
(1)主觀說:端視誘捕者主觀上是否有「犯罪傾向」作為判斷標準,若誘捕者主觀上具犯罪傾向國家之行為係屬合法機會提供之釣魚偵查;若誘捕者主觀上不具犯罪傾向國家之違法行為係屬犯意誘發之陷害教唆。
(2)客觀說:國家之引誘行為不得超越通常之引誘基準。縱使被誘捕者本身具犯罪傾向,國家機關亦不得已提供過度的犯罪誘因引誘人民犯罪。
(3)管見採擇客觀說之見解,就檢驗國家之引誘行為是否超越引誘基準,應視被告是否已存有犯罪嫌疑、挑唆行為具被動性、挑唆行為方式與強度及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超過挑唆行為。
2.程序法之法律效果:
(1)免訴說:欠缺具備處罰被告適格條件
(2)不受理說:若無陷害教唆,不可能提起公訴。
(3)證據排除說:犯罪教唆所獲得之證據不能做為法官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實務見解,犯罪教唆之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且已於犯罪偵查必要程度,其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參照101台上2332決)
(4)管見採擇證據排除說之見解,依國家禁反言,國家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製造犯罪,若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證據權衡法則來權衡是否具證據能力,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之陷害教唆或有出現利誘、詐欺等違法態樣,故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