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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27618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居住於基隆市之甲因妻乙常於臺北市與情夫丙幽會而心生不滿,欲殺丙洩憤,某日於新竹市持槍朝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丁,丁受傷後委任律師戊對甲過失傷害之行為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試問:如乙於丁提起自訴一週後,另委任律師庚對甲殺人未遂之行為於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可否自為本案判決?(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FHD9ASO
最佳解的條號是寫錯嗎看起來跟370條沒關係
我能想到的是319、321
乙不是犯罪之被害人 不符合319
且乙跟甲有配偶關係 依321不得提起自訴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丁委任律師戊對甲提起之自訴,非屬適法,新竹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略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受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故於自訴案件中亦有單一性探討之必要,乃所謂自訴不可分,故於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甲乃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與殺人罪未遂,於丁而言,丁對過失傷害之部分當然為犯罪之被害人,似可提起自訴,惟因該自訴之效力將及於甲對丙之殺人罪未遂,又殺人罪未遂較丁得提起自訴之罪來的重,符合但書規定,故丁於本案不得提起自訴,新竹地方法院應諭知334條之不受理判決。
 
二、乙委任律師庚對甲所提之自訴,非屬適法,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一)、按上述319條規定,案件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係指直接之被害人,本案中殺人罪未遂之直接被害人為丙,乙至多為丙之生命安全受威脅而產生情感上的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乙非適格自訴權人。退一步而言,縱認乙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基於其與甲有配偶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亦不得對甲逕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