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丁委任律師戊對甲提起之自訴,非屬適法,新竹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略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受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故於自訴案件中亦有單一性探討之必要,乃所謂自訴不可分,故於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甲乃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與殺人罪未遂,於丁而言,丁對過失傷害之部分當然為犯罪之被害人,似可提起自訴,惟因該自訴之效力將及於甲對丙之殺人罪未遂,又殺人罪未遂較丁得提起自訴之罪來的重,符合但書規定,故丁於本案不得提起自訴,新竹地方法院應諭知334條之不受理判決。
二、乙委任律師庚對甲所提之自訴,非屬適法,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
(一)、按上述319條規定,案件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係指直接之被害人,本案中殺人罪未遂之直接被害人為丙,乙至多為丙之生命安全受威脅而產生情感上的損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故乙非適格自訴權人。退一步而言,縱認乙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基於其與甲有配偶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亦不得對甲逕提起自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