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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9年 - 99 高等考試_三級_一般民政:地方政府與政治#40249
科目:地方政府與政治
年份:9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我國地方政府常有「財政狀況不佳」、「收支失衡」等問題。請問目前在相關法制 層面上,解決前述問題的規定有那些?而在實作層面上,又應如何落實這些規定?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ttps921126

一 解決地方財政狀況不佳、收支失衡之相關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66-74條規定 第 6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 67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 68 條 直轄市、縣 (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 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 69 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 70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 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第 72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 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73 條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 7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二、落實地方財政讀、改善財政收支失衡之條件 地方財政惡化的主要癥結點如下:

1、中央掌握資源,致地方自有財源不足,統籌分配稅款功能不彰。 2、地方稅源分配不均:各地方政府因其自然條件與人文環境不一,工商發展程度有別,形成稅源分配不均現象。 3、自有財源結構欠佳:地方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占歲出比重台北市高達112%外,其餘高雄市為58%及23縣市平均為56%,均未達70%,顯示地方財政既患寡亦患不均。 4、人事費用偏高:大多數地方政府自有財源尚不足支應人事經費,且人事費還因教師、警消員額擴增與退撫經費增加持續膨脹。 5、現行財產稅課稅基準遠低於市價,稅基遭到低估。 6、歲出規模過速擴張:增加幅度超過歲入之成長幅度,致財政收支有嚴重失衡情事,且選舉支票過於浮濫,「中央請客,地方買單」層出不窮,在缺乏相關財源支應下,社會福利支出又大幅擴增。地方財政更是雪上加霜。 解決辦法 1、確立中央與地方行政職責 徹底檢討中央與地方職權與義務,如中央職責範圍事務主要有: (1)純屬國家整體利益之外交、國防等; (2)須中央統一規劃辦理之重大經濟事務; (3)與全民生計密切關聯而須全國統一協調事務。 2、明訂中央與地方支出範圍 由前述第一項行政職責,進而明訂中央與地方施政需求之各項支出,以設定地方財政基本需求。在訂定地方基準財政需求標準時,應鬆綁現有法制使地方逐漸改善收支困境,而對收支短差龐大、歷年累積債務沈重之地方政府,勢須在基準財政需求下,透過公平、公開的統籌款及一般補助款的分配原則,確保各地方政府維持同一基準財政收入水準,至少滿足自有財源達與其職責相當水準。 3、統籌分配稅所涵蓋稅目 為調劑地方財源均衡之統籌分配稅,其所涵蓋之稅目,應具備適足性、穩定性、多元性與成長性等特性。 4、賦予地方財政自主能力 撥足地方自主財源水準,確定中央與地方支出之比例,才能相對於供給面,劃定地方自主財源水準。為落實地方政府能財源自主,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為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與補助款商討時,宜在制度中合理建構可行的激勵機制,讓地方政府有足夠誘因努力自闢財源,否則即使中央政府單方面賦予地方更多財政自主權力或其他開闢財源工具,地方政府也未必有意願確實執行。此外,在地方具備自我調整自主財政能力後,應可透過專案補助款分配公式的研擬,建立地方自開闢財源獎懲機制,減少「虛收實支」,「以短債支長債」之不當財務作為。 5、整合統籌分配稅與一般補助制度 除符合制度化與透明化原則外,請並以公式入法確定制度穩定性,以及減少變數以穩定政局。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間如何取得共識,確屬高難度議題,尤其各種指標及權數間配置,如人口與土地面積具穩定性的指標應占較大權數、抑或財政能力與營利事業營業額屬彈性指標應占較大權數,這需拋開本位主義,以國家整體利益為優先。 6、區分都會型與非都會型縣〈市〉之規模水準 兩者間應有不同考量,前者朝全球化競爭目標努力,兼具帶動後者經濟之整體發展;另亦建立競爭機制,促使區域重整合併,擴大經濟規模,減少層級重疊無謂支出與浪費,進而使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7、規範中央嚴守財政紀律 中央不可為討好選民胡亂減稅或承諾增加支出的濫開支票,而減損統籌分配稅之財源,或徒增地方支出負擔,不論是中央或地方均應嚴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籌覓妥適財源,而非靠舉債此種不負責任作法。中央立法中央負責該項支出,如無籌足適當財源,該項立法視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