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依我國現行法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於以攔停的方式並採取以下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及其他足夠辨識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造成義務人之行動自由受限,須以法律明確規範訂之,且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得有逾越不必要之情形,也係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旨,故對於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酒測實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