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n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n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n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n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n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十二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n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n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n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以上引用自:https://www.ym.edu.tw/esd/RaPr/RaPr08/RaPr081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