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警甲應立即停止詢問,並等候選認知辯護人到場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2.本題刑警甲對 A 詢問前,告知 A 得選任辯護人後,A 立即表示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刑警甲應立即停止詢問並等候辯護人到場。
(二)刑警甲應讓A與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
1.依本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2.本題刑警甲詢問中,A 的辯護人 B 律師火速趕到警察局, 要求立即接見,刑警甲應讓A與B律師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
(三)A 對刑警甲之禁止在場及筆記之處分,救濟管道如下
1.依本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111年憲判字第11號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3.本題中刑警甲禁止辯護人 B 律師在場及筆記,並非憲判字所解釋之「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依有權利及有救濟之規定,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應可對於刑警甲之禁止處分依相同法理可資救濟。